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1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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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獲利新臺幣3 仟9 佰元,雖經其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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