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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球棒、沙袋,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周信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周信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許,雖知悉廖俊銘(通緝中)欲毀損阮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與廖俊銘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阮亮穎住處旁即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旁停車場,由周信汎負責把風,廖俊銘則以球棒敲破阮亮穎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再將沙子倒入該車引擎蓋下之黑油箱、水箱及冷卻水箱等處,致令該車不堪使用
二、案經阮亮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亮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嘉勝汽車修配場估價單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嫌疑尚有不足。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地點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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