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2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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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89號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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