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2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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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更正記載為「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鏟管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詹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友人薛鎮平位於雲林縣○○市○○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只及鏟管1 支,同日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志聖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1.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8日在│
│    │錄                │  警局被採尿送驗。        │
├──┼─────────┤2.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 4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毒品│
│    │殘渣袋1只及鏟管1支│。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6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錄表              │                          │
├──┼─────────┤                          │
│ 7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鏟管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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