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2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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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C 」之人,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小C 」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警卷第1 頁反面),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陳冠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制紀錄              │實。                      │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  姓名對照表          │                          │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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