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3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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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小倩


張民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小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民璟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石錫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石錫賓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小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民璟所為,係犯同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身心受創之結果,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兼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傅小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民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小倩為徐順龍之妻,係有配偶之人,張民璟明知傅小倩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某日,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租屋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傅小倩於107 年9 月22日生產傅○○(107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於107 年12月間,因徐順龍收受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通知書」,通知辦理傅○○之出生登記,發覺傅○○非其所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小倩於警詢、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張民璟│
│    │訊中之供述          │以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為姦│
│    │                    │淫行為,使伊懷孕產下傅○○│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民璟於警詢、偵│證明於上揭時地,伊以生殖器│
│    │訊中之供述          │插入被告傅小倩之生殖器為姦│
│    │                    │淫行為,被告傅小倩懷孕產下│
│    │                    │傅○○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龍於│證明自102 年起,伊與被告傅│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小倩分居後,被告張民璟知悉│
│    │                    │被告傅小倩係已婚之事實。  │
├──┼──────────┼─────────────┤
│ 4  │證人石錫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張民璟知悉被告傅小│
│    │訊中之證述          │倩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5  │證人沈明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張民璟知悉被告傅小│
│    │訊中之證述          │倩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6  │證人黃俊逸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張民璟知悉被告傅小│
│    │訊中之證述          │倩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7  │被告傅小倩之戶籍謄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傅小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張民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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