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3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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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7 月2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查被告翁明倫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嗣並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9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3 月6 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並於107年5 月3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於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且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要件相符,故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前開原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合法,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明倫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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