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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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羽





洪政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羽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政豪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羽、洪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分向數機關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45年台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楊富羽、洪政豪明知其未於遭被害人翁郁昇詐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虛構被害人佯售包包得款後未交付商品涉犯詐欺罪,自行向警方報案,而動員警方進行調查,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先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復於107 年11月22日14時34分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均係以相同內容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機關提出誣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誣告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2 人間就誣告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申告翁郁昇涉犯詐欺罪係屬誣告,係在被害人涉犯詐欺罪之裁判確定前,依前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所為二行為均係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楊富羽、洪政豪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又僅因被害人積欠賭債,及尋覓不得被害人下落,即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被害人佯售包包得款後未交付商品之詐欺行為,致使司法機關浪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並造成被害人名譽之嚴重損壞,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

然顧慮被告所誣指之上開罪名並非重罪,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罪,被告之行為尚未使刑事司法程序遭到嚴重浪費,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另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楊富羽於大學畢業;

洪政豪自陳大學肄業,在家資源回收公司幫忙(見107 偵7246號卷第10頁反面)、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2 人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 巷、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楊富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富羽與洪政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擔任俗稱「經理」角色,於網際網路上,提供帳號及密碼,聚眾簽賭「北京極速賽車」,賭客下注每次比賽( 種類有30秒、1 分鐘之賽事) 金額為人民幣2 元至2 萬元不等,賠率約1.95倍,若賭客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時,楊富羽等人可取得報酬( 即水費) 10元而從中牟利。
嗣翁郁昇與友人賭輸10餘萬元後,不知去向,楊富羽及洪政豪為尋找翁郁昇下落,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洪政豪於同年7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及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本署,捏造翁郁昇佯售包包得款後未交付商品涉犯刑法詐欺罪一節,並提出告訴。嗣經翁郁昇陳明原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富羽、洪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郁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本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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