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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塑膠瓶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檢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顯見其並未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塑膠瓶1 罐,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89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612001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及塑膠瓶罐,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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