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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 行「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驗傷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顳挫傷腫痛、右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所為實不足取,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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