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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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3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300 元(計算式:84+ 84+ 132 =300 ),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件所宣告之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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