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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瑜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守瑜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某時,透過友人黃三寶向張峻銘(黃三寶、張峻銘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詎洪守瑜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1、12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變造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再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就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張峻銘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黃三寶之雲林縣○○鄉○○村○○00000 號住處,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前。
嗣警察執行巡邏勤務,途經張峻銘前揭住處時,發覺上開車輛可疑,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守瑜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銘、黃三寶及王靜雯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原始之車牌號碼「8755-UF 」號,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755-UE 」號,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性質上為特種文書之車牌之行為,其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一時好奇,竟變造車牌號碼,顯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變造車牌2 面,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車牌所有人即張峻銘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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