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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大學操內」更正為「大學操場內」、第15行「行動電話」更正為「吳思儫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經減刑);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花用、拋棄,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李友倫所有之100 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及吳思儫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24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李友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等,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背包、皮夾、零錢包、鑰匙本身價值非高;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等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係作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焦海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之1四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經減刑);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操內,徒手竊取李友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皮夾、零錢包、鑰匙、新臺幣(下同)1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及持上開悠遊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商店)陸續消費共95元,嗣經警調閱上開悠遊卡使用紀錄、全家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及其他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海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子焦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悠遊卡使用紀錄、全家商店刷卡支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6 張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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