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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全
洪誌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誌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爭執,竟情緒失控出手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李寶全受頭皮鈍傷、左上唇1X1 公分擦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洪誌徽受有疑似左側精索拉傷、雙側陰囊水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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