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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 罐,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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