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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群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另案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查訪,經其父親鄭辛發及鄭群興同意於該屋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4 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107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斗六市嘉年華KTV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嗣該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826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000000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群興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無視我國法律禁絕毒品之規定,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並於犯後否認犯行,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施用毒品而另為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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