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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洺瑋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洺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淑味、文洺瑋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淑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淑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與被告文洺瑋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推車農藥噴霧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蘇淑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文洺瑋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農藥噴霧器變賣,得款120 元,由被告2 人平分後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蘇淑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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