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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參拾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數不少,被告犯罪次數甚多,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可以預期將來刑度不會太輕。
佐以被告住居所並非在雲林縣轄內,其係因本案犯罪才會來本院轄區,可認其與本院轄區無地緣關係,且其對本案共犯指證其涉案之程度,有避重就輕畏罪之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加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另案)在本院羈押中,至民國108 年6 月29日羈押期滿(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若讓被告在外,依本案進行之程度,實難期待其將來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共同被告即詐欺共犯乙○○本案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益可得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經訊問後供稱:家裡為單親家庭,奶奶剛開完刀,家裡需要人,也希望能夠出去賺錢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案訊問筆錄)。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惟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本身沒有存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其顯無餘裕提出交保金,況其父親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難認其家人有資力為被告提出適合之交保金。
又縱令被告家人確有意願幫忙,因該交保金實際上非被告支出,對被告拘束效果自有侷限,尚非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
此外,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故羈押被告對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優先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羈押手段(對被告短期人身自由拘束)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則在無其他適合方法代替羈押之前提下,堪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羈押之,期間自108 年6 月30日起算3 月(本案初次羈押,與另案不合併計算)。
至被告言及其奶奶開刀乙事,未釋明其奶奶有何因其在押造成生命危險情事,不能據為免予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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