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參、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梧桐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
- 二、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35頁至第
- 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 四、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
- 五、被告翁節義與趙雅慧之行車紀錄歷程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
- 六、108年5月24日雲林高鐵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警
- 七、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頁)。
- 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
- 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
- 十、同案被告翁節義與趙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偵4135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 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同一犯罪事實(首次)所犯
-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1、4135、4504、4626號)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23 、21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曉慧、許志彬(本院另行審理)、李應宏(本院通緝中)、翁節義、黃建誠(上二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8 月)、趙雅慧(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8 年5 月起,加入黃振燊、王家華(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及趙雅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李應宏、林曉慧與許志彬擔任車手,翁節義則負責搭載趙雅慧至各處取簿及領錢,約定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及黃建誠可獲得領取款項總額之百分之3 做為報酬,翁節義則可獲得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廖梧桐,以假冒刑事警察人員方式,佯稱廖梧桐涉及洗錢180 萬元云云,隨後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又撥打電話給廖梧桐,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佯稱因廖梧桐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名下其他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名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檢署監管,否則將會被收押2 個月並凍結所有財產云云,使廖梧桐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4時35分許,將上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袋內,並置放於廖梧桐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住家斜對面,隨即遭黃建誠取走;
嗣後廖梧桐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10時40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袋內,並置放於廖梧桐住家附近之變電箱上面,隨即遭翁節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趙雅慧至該處取走,廖梧桐並依指示陸續於同年月24日自其名下西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出123 萬7000元、同年月28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100 萬元、同年6 月6 日自上開西螺農會帳戶匯出72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黃建誠、李應宏、林曉慧及許志彬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翁節義則搭載趙雅慧於上開時、地取得廖梧桐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至彰化市○○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由趙雅慧下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其餘金額。
嗣因臺灣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凍結廖梧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廖梧桐始知受騙。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所謂「首次」,乃「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
申言之,係指被警方查獲而遭起訴之「第一次」詐欺犯罪而言(從已被起訴數案件中判斷何者為先,若僅有一案被起訴,則從該案犯罪事實作判斷即可,此為法院事實上可以調查之事項),而非指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實際「初次」詐欺犯罪。
否則在行為人有多次詐欺,卻僅有部分犯行被查獲而曝光等情形,去查明何為行為人之「首次」有其實際上困難,亦無異強令法院依職權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甚至就未起訴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上有罪與否之判斷(是否為首次抑或本案裁判效力所及),違反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同時增加法律之不安定性。
即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精神在於「禁止過度評價」,不應過度解讀認為該判決課以事實審法院去調查、審認何者為被告事實上「首次」詐欺犯罪之義務(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被告有他次即較早之詐欺犯行被起訴,仍不得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理在此)。
是以,本案被告林曉慧從「108 年5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於108 年5 月8 日共同詐欺林木森等人而為警方查獲(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4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甲案之犯罪時間雖早於本案(本案為「108 年5 月22日」),惟本案起訴時,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據起訴。
從而,可認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乃係被告遭起訴之「首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林曉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梧桐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
二、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83頁、第85頁)。
五、被告翁節義與趙雅慧之行車紀錄歷程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07 頁)。
六、108 年5 月24日雲林高鐵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七、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 頁)。
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1 頁)。
十、同案被告翁節義與趙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偵413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十一、同案被告李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4081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第277 頁至第291 頁,聲羈106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
十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91頁,偵4081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293 頁至第311 頁,聲羈106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
十三、同案被告翁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3頁至第111 頁,偵4135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聲羈109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4081號卷第255 頁至第275 頁)。
十四、同案被告黃建誠警詢之陳述(偵4081號卷第179 頁至第191 頁)。
十五、同案被告許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4626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5 頁至第8 頁)。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至19頁、第23頁)。
十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
十八、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十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37頁、第149頁)。
二一、同案被告李應宏與「清水健」、「華」、「boss」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卷第163 頁至第177 頁)。
二二、被告與「雞巴團」、「清水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卷第179 頁至第189 頁)。
二三、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車資料、李應宏健保卡、駕照影本(警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
二四、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車資料、林曉慧身分證、駕照影本(警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二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80 頁)。
二六、扣案物照片3 張(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
二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0月18日斗六營字第1080004935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13 頁)。
二八、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8 年10月22日一西螺字第00077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23 頁)。
二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10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2584號函暨提款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本(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79 頁)。
三十、同案被告李應宏、許志彬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329 頁、第361 頁至第370 頁)。
三一、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三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077 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二第71頁至112 頁)。
三三、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8 頁、第237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25頁)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電話機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其餘共犯負責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李應宏、許志彬、翁節義、黃建誠與趙雅慧、黃振燊、王家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數次提領行為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就附表備註欄為空白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漏列,卷內既有相關之交易明細,亦應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又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許志彬為夫妻,提領時均一同為之,是起訴書附表僅列同案被告許志彬而未列被告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同一犯罪事實(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參與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另參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被告按提領金額獲利,其自陳與同案被告許志彬在犯罪當時為夫妻,為籌措律師費用及生活費而加入詐騙集團,入監前以直銷為業,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大姐因疾病長年住在安養機構,開銷不少,本案起訴後已與同案被告許志彬離婚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無證據顯示被告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自難認其有犯罪(或詐欺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又非位居核心地位,堪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㈠車手之報酬固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彬一組,有時由同案被告李應宏帶同,有時同案被告李應宏未同行,而與同案被告李應宏一同提領時,報酬由同案被告李應宏取得一半,其與同案被告許志彬共同花用另一半,如由其與同案被告許志彬自行提領時,所獲得之報酬,二人亦共同支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同案被告李應宏所述相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彬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彬共同花用之部分,難認何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應依總額平均分擔計算,故依被告之獲利為1 萬2,495 元,因未扣案,然其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使用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李應宏為本案聯繫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時間 │ 地點 │提款│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卷證出│監視器│ 備註 │
│ │ │ │ │銀行│(新臺幣│ │處(本│照片出│ │
│ │ │ │ │ │/元) ├───────────┤院卷一│處(本│ │
│ │ │ │ │ │(含手續│ 犯罪所得 │) │院卷一│ │
│ │ │ │ │ │費) │ │ │) │ │
├──┼───┼─────┼───┼──┼────┼───┬───┬───┼───┼───┼───┤
│ 1 │05/24 │14:44:17│雲林縣│臺銀│20,005 │黃建誠│ │ │P.409 │P.435 │起訴書│
│ │ │ │西螺鎮│ │ ├───┼───┼───┤ │ │附表編│
│ │ │ │光復西│ │ │600 │ │ │ │ │號1 │
├──┤ ├─────┤路2 號├──┼────┼───┼───┼───┤ │ ├───┤
│ 2 │ │14:45:15│全家便│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利商店│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 3 │ │14:46:12│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 4 │ │14:46:50│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5 │ │14:47:27│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437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 6 │ │14:48:02│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 7 │ │14:48:37│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1 │
├──┤ ├─────┤ ├──┼────┼───┼───┼───┤ │ ├───┤
│ 8 │ │14:49:46│ │臺銀│9,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270 │ │ │ │ │號1 │
├──┼───┼─────┼───┼──┼────┼───┼───┼───┤ │ ├───┤
│ 9 │05/25 │01:07:38│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平鎮區│ │ ├───┼───┼───┤ │ │附表編│
│ │ │ │延平路│ │ │600 │ │ │ │ │號2 │
├──┤ ├─────┤3 段41├──┼────┼───┼───┼───┤ ├───┼───┤
│ 10 │ │01:08:39│3 號統│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439 │起訴書│
│ │ │ │一超商│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2 │
├──┤ ├─────┤ ├──┼────┼───┼───┼───┤ │ ├───┤
│ 11 │ │01:09:40│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2 │
├──┤ ├─────┤ ├──┼────┼───┼───┼───┤ │ ├───┤
│ 12 │ │01:10:44│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2 │
├──┤ ├─────┤ ├──┼────┼───┼───┼───┤ │ ├───┤
│ 13 │ │01:11:43│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2 │
├──┤ ├─────┤ ├──┼────┼───┼───┼───┼───┤ ├───┤
│ 14 │ │01:12:46│ │臺銀│20,005 │黃建誠│ │ │P.410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2 │
├──┤ ├─────┼───┼──┼────┼───┼───┼───┤ ├───┼───┤
│ 15 │ │01:21:56│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441 │起訴書│
│ │ │ │楊梅區│ │ ├───┼───┼───┤ │ │附表編│
│ │ │ │永美路│ │ │600 │ │ │ │ │號3 │
├──┤ ├─────┤163 號├──┼────┼───┼───┼───┤ │ ├───┤
│ 16 │ │01:22:41│OK便利│臺銀│9,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商店 │ │ ├───┼───┼───┤ │ │附表編│
│ │ │ │ │ │ │270 │ │ │ │ │號3 │
├──┼───┼─────┼───┼──┼────┼───┼───┼───┼───┼───┼───┤
│ 17 │05/26 │00:42:01│桃園市│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楊梅區│ │ ├───┼───┼───┤ │ │ │
│ │ │ │幼獅路│ │ │ │ │ │ │ │ │
├──┼───┼─────┤1 段43├──┼────┼───┼───┼───┼───┼───┼───┤
│ 18 │ │00:42:46│9 號埔│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心牧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00:43:25│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00:44:08│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00:44:53│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00:45:34│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00:46:14│ │臺銀│1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01:07:35│桃園市│臺銀│19,005 │不詳 │ │ │ │ │ │
│ │ │ │楊梅區│ │ ├───┼───┼───┤ │ │ │
│ │ │ │青山二│ │ │ │ │ │ │ │ │
│ │ │ │街 │ │ │ │ │ │ │ │ │
│ │ │ │407 號│ │ │ │ │ │ │ │ │
│ │ │ │OK便利│ │ │ │ │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05/27 │00:25:01│桃園市│臺銀│60,000 │不詳 │ │ │ │ │ │
│ │ │ │龍潭區│ │ ├───┼───┼───┤ │ │ │
│ │ │ │東龍路│ │ │ │ │ │ │ │ │
├──┼───┼─────┤142 號├──┼────┼───┼───┼───┼───┼───┼───┤
│ 26 │ │00:26:06│臺灣銀│臺銀│60,000 │不詳 │ │ │ │ │ │
│ │ │ │行龍潭│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27 │ │00:27:25│ │臺銀│29,000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05/28 │00:30:47│桃園市│臺銀│100,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10 │P.445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2 │
│ │ │ │46號臺│ │ │ │1500 │1500 │ │ │ │
├──┤ ├─────┤灣銀行├──┼────┼───┼───┼───┤ │ ├───┤
│ 29 │ │00:32:42│桃園分│臺銀│4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行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2 │
│ │ │ │ │ │ │ │735 │735 │ │ │ │
├──┼───┼─────┼───┼──┼────┼───┼───┼───┼───┼───┼───┤
│ 30 │05/28 │11:59:47│彰化市│第一│3,005 │ │ │趙雅慧│P.419 │P.447 │ │
│ │ │ │中央路│ │ ├───┼───┤翁節義│ │ │ │
│ │ │ │270 號│ │ │ │ │ │ │ │ │
├──┼───┼─────┤彰化中├──┼────┼───┼───┼───┤ │ ├───┤
│ 31 │ │12:00:53│央路郵│第一│16,005 │ │ │趙雅慧│ │ │ │
│ │ │ │局 │ │ ├───┼───┤翁節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12:01:51│ │第一│20,005 │ │ │趙雅慧│ │ │ │
│ │ │ │ │ │ ├───┼───┤翁節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12:02:48│ │第一│20,005 │ │ │趙雅慧│ │ │ │
│ │ │ │ │ │ ├───┼───┤翁節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12:03:55│ │第一│20,005 │ │ │趙雅慧│ │ │ │
│ │ │ │ │ │ ├───┼───┤翁節義│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12:04:47│ │第一│20,005 │ │ │趙雅慧│ │P.449 │ │
│ │ │ │ │ │ ├───┼───┤翁節義│ │ │ │
│ │ │ │ │ │ │ │ │ │ │ │ │
├──┼───┼─────┼───┼──┼────┼───┼───┼───┼───┤ ├───┤
│ 36 │05/29 │01:09:46│桃園市│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0 │ │起訴書│
│ │ │ │楊梅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楊新路│ │ ├───┼───┼───┤ │ │號8 │
│ │ │ │65號全│ │ │ │300 │300 │ │ │ │
│ │ │ │家便利│ │ │ │ │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37 │ │01:40:31│桃園市│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9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東龍路│ │ ├───┼───┼───┤ │ │號16 │
│ │ │ │390 號│ │ │ │300 │300 │ │ │ │
├──┤ ├─────┤渣打銀├──┼────┼───┼───┼───┤ │ ├───┤
│ 38 │ │01:41:13│行龍潭│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分行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6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39 │ │01:49:36│桃園市│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0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9 │
│ │ │ │120 號│ │ │ │300 │300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 │ │ │ │ │ │ │ │ │
├──┤ ├─────┼───┼──┼────┼───┼───┼───┼───┼───┼───┤
│ 40 │ │01:50:08│桃園市│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19 │P.451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7 │
│ │ │ │80號第│ │ │ │450 │450 │ │ │ │
│ │ │ │一銀行│ │ │ │ │ │ │ │ │
│ │ │ │龍潭分│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41 │ │01:50:49│桃園市│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1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9 │
│ │ │ │120 號│ │ │ │300 │300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 │ │ │ │ │ │ │ │ │
├──┤ ├─────┼───┼──┼────┼───┼───┼───┼───┤ ├───┤
│ 42 │ │01:51:27│桃園市│第一│29,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19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7 │
│ │ │ │80號第│ │ │ │435 │435 │ │ │ │
│ │ │ │一銀行│ │ │ │ │ │ │ │ │
│ │ │ │龍潭分│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43 │ │01:53:35│桃園市│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1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0 │
│ │ │ │80號第│ │ │ │300 │300 │ │ │ │
├──┤ ├─────┤一銀行├──┼────┼───┼───┼───┤ │ ├───┤
│ 44 │ │01:54:10│龍潭分│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行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0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 45 │ │01:55:05│ │臺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P.453 │起訴書│
│ │ │ │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0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 46 │ │02:08:14│桃園市│臺銀│2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誤載│ │ ├───┼───┼───┤ │ │號13 │
│ │ │ │為桃園│ │ │ │435 │435 │ │ │ │
│ │ │ │區】東│ │ │ │ │ │ │ │ │
│ │ │ │龍路14│ │ │ │ │ │ │ │ │
│ │ │ │2 號臺│ │ │ │ │ │ │ │ │
│ │ │ │灣銀行│ │ │ │ │ │ │ │ │
│ │ │ │龍潭分│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47 │05/30 │00:54:01│桃園市│臺銀│10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龜山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復興一│ │ ├───┼───┼───┤ │ │號14 │
│ │ │ │路368 │ │ │ │1500 │1500 │ │ │ │
├──┤ ├─────┤號臺灣├──┼────┼───┼───┼───┤ │ ├───┤
│ 48 │ │00:55:32│銀行林│臺銀│4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口分行│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4 │
│ │ │ │ │ │ │ │735 │735 │ │ │ │
├──┤ ├─────┼───┼──┼────┼───┼───┼───┼───┤ ├───┤
│ 49 │ │01:13:49│桃園市│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P.419 │ │起訴書│
│ │ │ │中壢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央西│ │ ├───┼───┼───┤ │ │號21 │
│ │ │ │路1 段│ │ │ │300 │300 │ │ │ │
├──┤ ├─────┤78號統├──┼────┼───┼───┼───┤ ├───┼───┤
│ 50 │ │01:14:54│一超商│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P.455 │起訴書│
│ │ │ │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21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
│ 51 │ │01:16:29│ │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21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
│ 52 │ │01:17:46│ │第一│20,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21 │
│ │ │ │ │ │ │ │300 │300 │ │ │ │
├──┤ ├─────┤ ├──┼────┼───┼───┼───┤ │ ├───┤
│ 53 │ │01:19:02│ │第一│19,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21 │
│ │ │ │ │ │ │ │285 │285 │ │ │ │
├──┼───┼─────┼───┼──┼────┼───┼───┼───┼───┤ ├───┤
│ 54 │05/31 │02:11:14│新北市│臺銀│100,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11 │ │起訴書│
│ │ │ │新莊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5 │
│ │ │ │653 號│ │ │ │1500 │1500 │ │ │ │
├──┤ ├─────┤臺灣銀├──┼────┼───┼───┼───┤ ├───┼───┤
│ 55 │ │02:12:35│行南新│臺銀│4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P.457 │起訴書│
│ │ │ │莊分行│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5 │
│ │ │ │ │ │ │ │735 │735 │ │ │ │
├──┤ ├─────┼───┼──┼────┼───┼───┼───┼───┤ ├───┤
│ 56 │ │02:57:43│新北市│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19 │ │起訴書│
│ │ │ │新莊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8 │
│ │ │ │669 之│ │ │ │450 │450 │ │ │ │
│ │ │ │1 號第│ │ │ │ │ │ │ │ │
│ │ │ │一銀行│ │ │ │ │ │ │ │ │
│ │ │ │丹鳳分│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57 │ │03:04:40│新北市│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新莊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19 │
│ │ │ │316 號│ │ │ │450 │450 │ │ │ │
├──┤ ├─────┤第一銀├──┼────┼───┼───┼───┤ │ ├───┤
│ 58 │ │03:05:40│行新莊│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分行 │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 │ │ ├───┼───┼───┤ │ │號19 │
│ │ │ │ │ │ │ │450 │450 │ │ │ │
├──┤ ├─────┼───┼──┼────┼───┼───┼───┤ │ ├───┤
│ 59 │ │03:10:47│新北市│第一│9,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起訴書│
│ │ │ │新莊區│ │ │ │ │林曉慧│ │ │附表編│
│ │ │ │中正路│ │ ├───┼───┼───┤ │ │號20 │
│ │ │ │516 之│ │ │ │135 │135 │ │ │ │
│ │ │ │1 號統│ │ │ │ │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
│ 60 │06/01 │03:15:45│桃園市│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P.423 │P.459 │ │
│ │ │ │大溪區│ │ │ │ │林曉慧│ │ │ │
│ │ │ │康莊路│ │ ├───┼───┼───┤ │ │ │
│ │ │ │111 號│ │ │ │450 │450 │ │ │ │
├──┼───┼─────┤第一銀├──┼────┼───┼───┼───┼───┼───┼───┤
│ 61 │ │03:16:30│行大溪│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分行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450 │450 │ │ │ │
├──┼───┼─────┤ ├──┼────┼───┼───┼───┼───┼───┼───┤
│ 62 │ │03:17:18│ │第一│3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450 │450 │ │ │ │
├──┼───┼─────┼───┼──┼────┼───┼───┼───┼───┼───┼───┤
│ 63 │ │03:20:47│桃園市│第一│9,005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大溪區│ │ │ │ │林曉慧│ │ │ │
│ │ │ │康莊路│ │ ├───┼───┼───┤ │ │ │
│ │ │ │30號OK│ │ │ │135 │135 │ │ │ │
│ │ │ │大溪康│ │ │ │ │ │ │ │ │
│ │ │ │莊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 │ │03:45:25│桃園市│臺銀│10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龍潭區│ │ │ │ │林曉慧│ │ │ │
│ │ │ │東龍路│ │ ├───┼───┼───┤ │ │ │
│ │ │ │142 號│ │ │ │1500 │1500 │ │ │ │
├──┼───┼─────┤臺灣銀├──┼────┼───┼───┼───┼───┼───┼───┤
│ 65 │ │03:46:26│行龍潭│臺銀│4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分行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735 │735 │ │ │ │
├──┼───┼─────┼───┼──┼────┼───┼───┼───┼───┼───┼───┤
│ 66 │06/02 │00:46:54│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 .461│ │
│ │ │ │桃園區│ │ ├───┼───┼───┤ │ │ │
│ │ │ │經國路│ │ │600 │ │ │ │ │ │
├──┼───┼─────┤405 號├──┼────┼───┼───┼───┼───┼───┼───┤
│ 67 │ │00:47:43│統一超│臺銀│20,005 │黃建誠│ │ │P.412 │ │ │
│ │ │ │商國安│ │ ├───┼───┼───┤ │ │ │
│ │ │ │店 │ │ │600 │ │ │ │ │ │
├──┼───┼─────┤ ├──┼────┼───┼───┼───┼───┼───┼───┤
│ 68 │ │00:48:47│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69 │ │00:49:34│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70 │06/02 │00:51:57│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P.412 │P.463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附表編│
│ │ │ │經國路│ │ │600 │ │ │ │ │號4 │
├──┤ ├─────┤449 號├──┼────┼───┼───┼───┤ │ ├───┤
│ 71 │ │00:52:31│板信銀│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行北桃│ │ ├───┼───┼───┤ │ │附表編│
│ │ │ │園分行│ │ │600 │ │ │ │ │號4 │
├──┤ ├─────┤ ├──┼────┼───┼───┼───┤ │ ├───┤
│ 72 │ │00:53:01│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4 │
├──┼───┼─────┼───┼──┼────┼───┼───┼───┼───┼───┼───┤
│ 73 │ │00:53:35│ │第一│20,005 │ │ │許志彬│P.423 │P.463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74 │ │00:54:22│ │第一│20,005 │ │ │許志彬│ │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75 │06/02 │00:54:35│桃園市│臺銀│9,005 │黃建誠│ │ │P.412 │P.465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附表編│
│ │ │ │經國路│ │ │270 │ │ │ │ │號4 │
│ │ │ │449 號│ │ │ │ │ │ │ │ │
│ │ │ │板信銀│ │ │ │ │ │ │ │ │
│ │ │ │行北桃│ │ │ │ │ │ │ │ │
│ │ │ │園分行│ │ │ │ │ │ │ │ │
├──┼───┼─────┼───┼──┼────┼───┼───┼───┼───┼───┼───┤
│ 76 │ │01:17:04│桃園市│第一│20,005 │ │ │許志彬│P.423 │P.465 │ │
│ │ │ │桃園區│ │ │ │ │林曉慧│ │ │ │
│ │ │ │中正路│ │ ├───┼───┼───┤ │ │ │
│ │ │ │58號合│ │ │ │ │600 │ │ │ │
├──┼───┼─────┤庫桃園├──┼────┼───┼───┼───┼───┼───┼───┤
│ 77 │ │01:18:10│分行 │第一│20,005 │ │ │許志彬│ │P.465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78 │ │01:22:03│桃園市│第一│19,005 │ │ │許志彬│ │P .465│ │
│ │ │ │桃園區│ │ │ │ │林曉慧│ │ │ │
│ │ │ │中正路│ │ ├───┼───┼───┤ │ │ │
│ │ │ │48巷16│ │ │ │ │570 │ │ │ │
│ │ │ │全家桃│ │ │ │ │ │ │ │ │
│ │ │ │園和信│ │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79 │06/03 │00:31:04│桃園市│第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桃園區│ │ ├───┼───┼───┤ │ │ │
│ │ │ │經國路│ │ │600 │ │ │ │ │ │
│ │ │ │300 號│ │ │ │ │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
│ │ │ │東桃園│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80 │ │00:31:45│ │第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81 │ │00:32:25│ │第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82 │ │00:33:01│ │第一│20,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83 │ │00:33:41│ │第一│19,005 │黃建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 │ │ │ │ │ │
├──┼───┼─────┼───┼──┼────┼───┼───┼───┼───┼───┼───┤
│ 84 │06/03 │01:38:11│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P.412 │P.467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附表編│
│ │ │ │寶山街│ │ │600 │ │ │ │ │號5 │
├──┤ ├─────┤375 號├──┼────┼───┼───┼───┤ ├───┼───┤
│ 85 │ │01:38:53│全家便│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469 │起訴書│
│ │ │ │利商店│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5 │
├──┤ ├─────┤ ├──┼────┼───┼───┼───┤ │ ├───┤
│ 86 │ │01:39:28│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5 │
├──┤ ├─────┤ ├──┼────┼───┼───┼───┤ │ ├───┤
│ 87 │ │01:40:03│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5 │
├──┤ ├─────┤ ├──┼────┼───┼───┼───┤ │ ├───┤
│ 88 │ │01:40:33│ │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600 │ │ │ │ │號5 │
├──┤ ├─────┼───┼──┼────┼───┼───┼───┤ │ ├───┤
│ 89 │ │01:45:17│桃園市│臺銀│20,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附表編│
│ │ │ │大業路│ │ │600 │ │ │ │ │號6 │
├──┤ ├─────┤1 段35├──┼────┼───┼───┼───┤ ├───┼───┤
│ 90 │ │01:46:13│7 號統│臺銀│20,005 │黃建誠│ │ │ │P.471 │起訴書│
│ │ │ │一輕井│ │ ├───┼───┼───┤ │ │附表編│
│ │ │ │澤 │ │ │600 │ │ │ │ │號6 │
├──┤ ├─────┼───┼──┼────┼───┼───┼───┤ │ ├───┤
│ 91 │ │01:54:51│桃園市│臺銀│9,005 │黃建誠│ │ │ │ │起訴書│
│ │ │ │桃園區│ │ ├───┼───┼───┤ │ │附表編│
│ │ │ │大業路│ │ │270 │ │ │ │ │號7 │
│ │ │ │1 段37│ │ │ │ │ │ │ │ │
│ │ │ │2 號桃│ │ │ │ │ │ │ │ │
│ │ │ │園大業│ │ │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92 │06/04 │00:11:39│桃園市│臺銀│6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P.471 │ │
│ │ │ │46號臺│ │ │ │ │林曉慧│ │ │ │
│ │ │ │灣銀行│ │ ├───┼───┼───┤ │ │ │
│ │ │ │桃園分│ │ │ │900 │900 │ │ │ │
├──┼───┼─────┤行 ├──┼────┼───┼───┼───┼───┼───┼───┤
│ 93 │ │00:12:46│ │臺銀│6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900 │900 │ │ │ │
├──┼───┼─────┼───┼──┼────┼───┼───┼───┼───┼───┼───┤
│ 94 │ │00:32:00│桃園市│臺銀│20,005 │ │ │許志彬│ │ │ │
│ │ │ │桃園區│ │ │ │ │林曉慧│ │ │ │
│ │ │ │三民路│ │ ├───┼───┼───┤ │ │ │
│ │ │ │1 段99│ │ │ │ │600 │ │ │ │
├──┼───┼─────┤號萊爾├──┼────┼───┼───┼───┼───┼───┼───┤
│ 95 │ │00:33:34│富桃市│臺銀│9,005 │ │ │許志彬│P.413 │ │ │
│ │ │ │三民店│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270 │ │ │ │
├──┼───┼─────┼───┼──┼────┼───┼───┼───┼───┼───┼───┤
│ 96 │06/05 │00:04:38│桃園市│臺銀│6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P .473│ │
│ │ │ │桃園區│ │ │ │ │林曉慧│ │ │ │
│ │ │ │中正路│ │ ├───┼───┼───┤ │ │ │
│ │ │ │46號臺│ │ │ │900 │900 │ │ │ │
├──┼───┼─────┤灣銀行├──┼────┼───┼───┼───┼───┼───┼───┤
│ 97 │ │00:05:39│桃園分│臺銀│60,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行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900 │900 │ │ │ │
├──┼───┼─────┤ ├──┼────┼───┼───┼───┼───┼───┼───┤
│ 98 │ │00:06:52│ │臺銀│29,000 │ │李應宏│許志彬│ │ │ │
│ │ │ │ │ │ │ │ │林曉慧│ │ │ │
│ │ │ │ │ │ ├───┼───┼───┤ │ │ │
│ │ │ │ │ │ │ │435 │435 │ │ │ │
├──┼───┼─────┼───┼──┼────┼───┼───┼───┼───┼───┼───┤
│ 99 │06/06 │01:37:11│桃園市│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楊梅區│ │ ├───┼───┼───┤ │ │ │
│ │ │ │楊新路│ │ │ │ │ │ │ │ │
├──┼───┼─────┤2 段52├──┼────┼───┼───┼───┼───┼───┼───┤
│100 │ │01:38:12│之1 號│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 │商水美│ │ │ │ │ │ │ │ │
├──┼───┼─────┤店 ├──┼────┼───┼───┼───┼───┼───┼───┤
│101 │ │01:39:26│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 │01:40:28│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 │01:41:31│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 │01:43:44│ │ │20,005 │不詳 │ │ │ │ │ │
│ │ │ │ │臺銀│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01:44:59│ │臺銀│20,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 │01:45:58│ │臺銀│9,005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06/11 │06:12:47│新北市│第一│5,005 │黃建誠│李應宏│ │P.423 │P.477 │起訴書│
│ │ │ │林口區│ │ ├───┴───┼───┤ │ │附表編│
│ │ │ │麗園一│ │ │150 │ │ │ │號11 │
├──┤ ├─────┤街11巷├──┼────┼───┬───┼───┤ │ ├───┤
│108 │ │06:13:55│1 號統│第一│2,005 │黃建誠│李應宏│ │ │ │起訴書│
│ │ │ │一超商│ │ ├───┴───┼───┤ │ │附表編│
│ │ │ │ │ │ │60 │ │ │ │號11 │
├──┼───┴─────┴───┴──┴────┴───────┴───┴───┴───┴───┤
│總計│林曉慧與許志彬共同犯罪所得;24,990元,經平均計算後,林曉慧犯罪所得為12,49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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