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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李昭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105 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3 份、鑑定報告書2 份、鑑定證明書、104年度保字第7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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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之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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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CHANEL手提包 │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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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HANEL面紙盒 │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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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CHANEL帽子 │3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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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CHANEL童鞋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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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CHANEL皮夾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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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CHANEL圍巾 │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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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CHANEL絲巾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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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CHANEL桌巾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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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CHANEL筆 │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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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CHANEL髮束 │3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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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CHANEL胸針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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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CHANEL耳環 │8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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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LV耳環 │1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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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LV皮夾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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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GUCCI皮夾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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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CHANEL耳環 │1 對 │警方購得之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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