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單聲沒,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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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執議字第29號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被告所涉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屬同一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簽結,前案於105 年1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仿冒OPI 商標圖樣之指緣油1 件(即雲林地檢103 年保字第14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品,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人與否」,法院負有必須沒收義務之物品。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即屬刑法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即前案),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 月13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與雲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簽結在案,嗣前案於105 年1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簽呈各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

㈡、本件所查扣之指緣筆1 件(即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4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仿冒OPI 商標圖樣之商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有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其性質上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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