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單聲沒,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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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詠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959 號、第1314號、第1379號、第1435號、第1464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安保字第263 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106 年度毒保字第192 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8 月15日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959 號、第1314號、第1379號、第1435號、第1464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而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親和旅社201 號房,為警查扣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37公克);

另於106 年8 月1 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新蜜月汽車旅館828 號房,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73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7日、8 月15日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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