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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浚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上職議字第5355號再議駁回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吸食器1 組,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 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於107 年8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1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700004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0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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