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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592 號、第1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毒保字一六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05 年4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水林鄉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前查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水林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26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於105 年6 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水林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9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 、592 、1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 、592 、1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卷第11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51公克、驗餘淨重0.0526公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保字第162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存卷可參(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677號卷第7 至10頁;
毒偵592 號卷第28至30頁),足見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殘渣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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