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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卿芳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58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卿芳萓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CHANEL品牌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而本案經警方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有奇摩拍賣網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明細網頁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包封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結果、鑑定證明書可供參照,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並未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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