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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秋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殘渣袋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41號鑑驗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是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殘渣袋1 個,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應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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