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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禧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環保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禧梓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4 時30分,騎乘機車途經雲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蔡火龍所有竹筍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竊割蔡火龍種植之竹筍1 根得逞後,裝入自備之環保袋時,旋為蔡火龍發現遏止。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賴禧梓攜帶之水果刀1 支、環保袋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份書各1 份存卷可憑。
㈡、扣案之水果刀1 支、環保袋1 個,為被告所有,其於警詢時自承用水果刀割竊割蔡火龍種植之竹筍1 根,再裝入環保袋內等語,核與證人蔡火龍證述相符,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扣案物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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