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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提字第10號
聲請人 馬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提審法第5條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本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後始為警緝獲送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可按,是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始遭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提審顯係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提審法第5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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