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撤緩,1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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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證安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寄藏贓物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6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該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108 年7 月17日止;

其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18日10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不可取,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加重竊盜、寄藏贓物等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後案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具體之危害,保護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又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2 月22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與後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7月18日10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相隔2 年有餘,時間並非密接;

後案係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重大,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定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不可取,惟尚不足僅以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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