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撤緩,1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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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氏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他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氏懷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第2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依上揭立法理由以觀,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立法理由所明示之「再犯情節」,亦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氏懷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日:106 年7 月17日)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20日至109 年8 月19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故意再犯毀損(行為日:106 年10月15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日:106 年10月16日)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5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8 年2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2 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然受刑人後案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係於106 年10月15日、16日所犯,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為後案之犯行,換言之,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故意犯後案,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無法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況且,後案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更非罪質同一或類似之犯罪。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上所述之刑,足認後案審理時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及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準此,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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