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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明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冠吉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103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嗣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文通知,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廖嘉明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
最後居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3 月22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自103 年6 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下稱告訴人)陳冠吉新臺幣1 萬元,總計86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陳冠吉稱受刑人僅第一期給付3 、4,000 元,即避不見面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21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電詢受刑人是否仍有意履行和解條件,經受刑人表示:其迄今均無工作,無法如期履行,且已知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否可以改到雲林執行等語,有本院108 年3 月22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
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仍有逾九成之賠償尚未給付,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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