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撤緩,21,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周暐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暐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6 月16日起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陳麗月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1 年1 月(共7 罪)、1 年2 月(共4 罪)、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檢察官係於107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8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