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撤緩,32,2019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城(原名黃瑞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邱湞貽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應給付36萬元,該判決嗣於105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月17日各匯款1 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即置之不理,未依緩刑條件給付,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共應給付36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8 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受刑人只有前2 個月有給我賠償金,第3 個月我打電話要受刑人給付賠償金,但受刑人跟我說他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雖無從得知其為何未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之原因,然本院勾稽受刑人104 年度至107年度之所得資料,被告於104 年間,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部汽車,無薪資所得;

於105 年間,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部汽車,薪資所得僅有92元;

於106 年間,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 部汽車,亦無薪資所得;

於107 年間,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2 部汽車,仍無薪資所得一節,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4頁),以受刑人在此種收入不多,經濟甚為困窘之情況下,其無法遵期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尚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相提並論。

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是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