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撤緩,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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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欣(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該判決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21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路0 ○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 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該案判決業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嘉義市○○路000 號秀泰廣場1 樓ROXY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性上衣1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0、107 至114 頁)。

是受刑人確實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07 年11月29日)後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調取受刑人先前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卷宗、受刑人所犯後案歷審卷宗及訊問受刑人後認:⒈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係審酌受刑人因與前情人細故感情糾紛而放火,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危害嚴重,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數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深具悔意,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受刑人從事美睫師工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另考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專業意見:受刑人犯案為特殊壓力下產生之特別行為,再犯率應不高,認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

而按諸上開鑑定意見:(受刑人)傾向壓抑情緒,有衝動行為,容易自責,自我要求過高,願意犧牲自己幫助別人,分裂性人格得分偏高(鑑定意見加註:此種人格亦有怪異想法及對外界事物的理解和知覺扭曲),臨床上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之診斷,性格並有部分畏避性人格及強迫性人格特質。

前開案件(即前案)係因病態人格產生偏差想法,想用自我犧牲來幫助男友解決困境,一時衝動下即刻執行。

其已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因主要問題為人格問題,一般無須住院治療,仍建議長期持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可見受刑人之偏差人格需賴長期精神、心理治療以改善其身心健康,前案宣告緩刑亦係考量受刑人如以定期接受醫療處遇代替刑罰,將更能收回歸社會之成效。

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於106 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卷宗,及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調取受刑人自106 年4 月起迄今在該2 間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8-1至88-2、101 至103、141 至143 頁),佐以受刑人所提成大斗六分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及何正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可知受刑人在前案發生後,於103 年10月至106 年12月25日期間均維持每月定期至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於106 年12月25日該次就診後迄107 年5 月24日再次就診前,曾間斷數月未定期回診,復於107 年8 月、9月及108 年2 月間,再度前往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受刑人自107 年5 月9 日起,因適應性失眠症、非特定之焦慮症、情緒障礙症及心悸等症狀,開始在何正岳診所精神科接受診察與治療,另因猝睡症伴有猝倒症,曾於107 年9 月、10月及108 年2 月間另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精醫學科及睡眠障礙門診就診。

受刑人就其在107 年間曾經間隔數月未定期至成大斗六分院回診之原因,於本院訊問時稱:成大醫院是每月回診1 次,因為成大醫院門診1 個月只有1 次,如果時間無法配合,我就會改去何正岳診所拿一樣的藥。

我有問醫生說我現在的精神狀況有時候比較好,是否可以不用每天吃藥,醫生說我可以隔天吃或者調整劑量,因此有時候我拿1個月的藥量可以吃到2 個月。

我的睡眠障礙超過1 年,約從106 年之前就有睡不著的障礙,我現在是吃了安眠藥睡不著,但白天會想睡覺,醫師幫我轉診到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後認定我患有猝睡症伴有猝倒症,就是莫名奇妙在靜止的狀態下就會秒睡、失去意識。

我現在在做金工的工作,一開始工作會影響到我就醫,若有影響到,我就會改到何正岳診所拿藥,因為診所每天開,不用受限於大醫院的門診時間,我不會抗拒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經核與受刑人所提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個案因重鬱症、衝動控制障礙及睡眠障礙等病症持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改善後持續在其他醫療院所門診治療,因工作與人際壓力,情緒低落不穩,107 年8 月9 日、107 年9 月25日返本院門診就診,改善後持續在其他醫療院所門診治療,108年2 月18日因需要藥物調整再返本院門診看診(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受刑人歷來在該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受刑人雖於107 年間1 月至5 月、6 月至7月、10月至108 年1 月間未定期至成大斗六分院回診,然其尚能視自己精神、身體復原情形、情緒起伏問題及工作時間調配等,選擇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檢查及拿藥,而其所言因感覺精神狀況改善,故曾與醫生討論調整服用處方用藥之劑量,可能因此延長回診之期間乙節,亦未悖於醫生在病患之病情逐漸獲得控制、改善時,會建議或同意病患配合調整用藥之常情,是依前揭調查結果,尚無明確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輕忽照護自己身心健康之責任。

⒊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9 月、10月間曾犯3 件竊盜案件,另於107 年7 月間又犯後案竊盜案件,而參諸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1至30、41至54頁),均將受刑人患有重鬱症且長期為精神疾病所擾乙情列入量刑審酌。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則陳稱:媽媽與姊姊都想陪我就診,她們都滿關心我的,我的朋友不會因為我有精神疾病就排擠我,他們都對我很好。

後案距離104 年那些竊盜案件中間隔了約2 年,這段時間我把自己控制的很好,我之前在後案行竊之店家買衣服都很正常,那天我有買其他衣服,一直猶豫是否要再買手上的另一件上衣,當時我叫的計程車司機在外面等並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短時間內無法決定,後來沒有結帳就離開了。

現在不會有想法或衝動想要去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

本院考量受刑人自104 年10月後迄再犯後案竊盜案件期間,並未再有其他違法脫序行為,足見受刑人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輔以家人及朋友之支持、陪伴,其精神、情緒狀態及生活步調已趨於穩定。

而綜觀後案歷審案卷,可見受刑人或因自身思緒之影響或干擾,致犯竊盜行為再度觸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積極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所竊取之服飾金額,並獲得被害店家之諒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在受刑人對後案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考酌上情及受刑人之精神病史,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受刑人拘役30日,堪認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非嚴重,亦乏明顯法敵對意識,應屬在治療精神疾病過程中所生偶發性之犯罪。

衡以精神疾病對人格、行為之影響時間本屬慢性,受刑人固於107 年間因病況稍微改善而調整前往成大斗六分院回診頻率,然自受刑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猶見受刑人仍持續因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接受診察與治療,是受刑人處於精神疾病尚未全癒之狀態下雖另為犯罪行為,惟其精神疾病本質上不能迅速治癒,既屬前案給予緩刑宣告時即知之必然,尚不能驟認受刑人於此情形下再犯罪即屬不珍惜緩刑宣告。

⒋末斟酌受刑人到庭供稱:這一年來在成大斗六分院快樂門診治療對我有幫助,我比較不會去想負面的事情,醫師也跟我講要忙一點,這樣就比較不會胡思亂想,我覺得這1 年來衝動控制的治療成效對我有很大的幫助,我現在有多的時間就是看書,這有助於我控制衝動的情緒。

我現在做金工設計飾品,有在網路行銷也有在臺南百貨公司裡教體驗課,自己一邊上體驗課一邊學,並去考一些教學執照,我幾乎每天都有工作,我的工作可以讓我去跟人群接觸,我覺得很衝實,也讓我忘記很多不愉快的事情,我對現在的生活覺得很滿意,目前的就診及工作狀態可以讓我生活回到正常,家人與朋友都鼓勵我去從事金工的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再參以受刑人庭呈其在Instagram 平台行銷之金工作品及上課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足認受刑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已在長期就診、親友支持下步上軌道,逐漸復歸社會,堪信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實效。

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聲請人僅提出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情狀,是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曾犯竊盜之犯行,實難遽指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乙節,容非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考量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及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且自本件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以觀,更包含使受刑人能獲得完善專業治療,回復身心健康之立意,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輕微且處於精神病態下之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

是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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