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0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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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3 日因另案遭警方拘提,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偉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 紙(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7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6 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近,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5年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惟被告之尿液中毒品濃度不高,有驗尿報告1 份在卷可佐,顯然其施用頻率並非頻密,對毒品之依賴性亦較低,應給予自新之機會。

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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