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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加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廢棄工廠,著手竊取該工廠變電箱內之電線3 條,然未及得手上開物品前,即為負責看守工廠之保全員蔡木城查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木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加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加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加奇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攜帶油壓剪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廢棄工廠,然矢口否認有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該處解決生理需求,並無竊取電線之行為云云。
惟查:告訴人蔡木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多次前來本案之工廠,第一次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偷剪4 條電線;
第二次於107 年8 月30日中午,犯嫌又騎乘腳踏車來,但是有沒有偷我不知道;
第三次於107 年9 月1 日中午,犯嫌又在工廠附近徘徊,被我發現制止後就離開;
第四次即是本案等語,經被告當庭詰問證人「當天我是否有跟你表示我有答應你不會再來這邊偷東西?」,證人證稱:「是第一次說的,他是說他要拿兩條走,我說我不可能答應他,他說他如果拿兩條走,以後就不會再來了。」
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稱:「第一次我有向蔡木城詢問該廢棄工廠是否已廢棄,如果那條電線是你的我就還你」等語(偵5890號卷第12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心又被懷疑來竊取物品,故將機車停放在監視器可以拍到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證述被告非第一次前來該工廠竊盜之情應可採信。
而證人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剪斷電線之瞬間,然證人自偵訊均堅稱本案扣案之電線有新遭剪斷之痕跡、其於案發當天上午去變電箱巡邏時,亦未見本案遭剪斷之電線等語(偵5890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證人坦言未親眼見被告竊取電線,益證證人無故意攀誣被告之情,且證人面對被告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佐以被告堅稱至本案廢棄工廠變電箱附近之草地上廁所,然證人當庭表示證稱:變電箱、處理池附近都沒有廁所,工廠裡面才有,工廠與變電箱的距離要經過一條四米寬的農路。
處理池那裡確實有草叢,很高,但變電箱附近沒有草,那邊有用水泥蓋起來(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亦對其為何需帶油壓剪前往廢棄工廠上廁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油壓剪,體積不小,對於一個如被告稱急欲上廁所之人,懸掛於褲子後方當十分不便,況被告於聽聞他人聲響時,旋即躲藏於暗處,亦與被告稱其前往該地上廁所此正當事由不符,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前往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製利器,既能切斷電線,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
查告訴人蔡木城於偵訊證稱:扣案之電線是在變電箱裡,被告應該是將變電箱後面之蓋子打開後,用油壓剪剪裡面之電線,電線已經被被告剪斷了,但被告還來不及拿出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5890號卷第8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到達工廠時,有聽到些許之聲音,其察覺奇怪,立即報警,其等到警察到時方一同進入工廠察看,其與警察方一同在變電箱發現遭剪斷之電線,而被告則從上方處理池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故從告訴人之證述觀之,僅能認被告已達竊盜罪著手階段,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將電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然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僅需加以更正說明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入監前與奶奶同住,以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其與奶奶之身體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案行竊所用之油壓剪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卷內亦無屬被告所有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所著手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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