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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達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5時16分許,在址位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處,因細故對告訴人王博揚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成達被訴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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