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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彩祥為林采儀之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8時之前某時間,至林采儀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住處外,踰越該住處窗戶進入林采儀屋內,徒手竊取林采儀所有、置於該住處抽屜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帳號詳卷)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金項鍊1 條;
徐彩祥得手後,因曾幫林采儀提款而知悉該郵局金融卡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金融卡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或合法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徐彩祥以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 萬4,000 元供己花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彩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9 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0875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金永豐珠寶銀樓品質成色保證單、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25頁)、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然此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由爬窗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及郵局金融卡,並因自己曾幫告訴人提款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花用,以此等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也侵害人告訴人居住處所之安全,更使告訴人對周遭環境或友人失去信賴,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甚大,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前因被告已賠償1 萬4,000 元給告訴人,且願意再賠償6 萬元,由檢察官為附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遵期支付,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已支付6 萬元之賠償,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已儘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現從事養豬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姐,其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共計7 萬4,000 元,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於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後即失去作用,故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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