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1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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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福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僅前車牌1 面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6時8 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報案,謊稱遺失車牌2 面云云,而誣告不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嗣上開派出所員警依王志福所述,將上開車牌2 面均遺失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警政電腦連線系統內,據以製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並列印製作「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交付予王志福。

王志福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於同月19日,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報廢上開車牌,並向該管公務員告以遺失2 面車牌等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並將「車牌遺損換牌」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管理電腦連線資料(即「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中,據以發放新的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予王志福,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嗣王志福自行尋獲遺失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後,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王麗琴所有、已報廢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以規避交通管理及處罰。

嗣其於107 年8 月7 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6 日16時許),駕駛前開懸掛4897-ZU 號車牌之報廢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鎮○○街00號)前時發生車禍,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107 年11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44047號函所附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車禍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71條之規定,係在處罰行為人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訴追工作,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本案被告明知其僅有車牌乙面遺失,卻向派出所報案佯稱二片車牌均遺失云云,縱有部分內容(一面車牌遺失)為真實,仍然使警察開始為找尋車牌之偵查作為,故該當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本件被告向雲林監理站申報車牌遺失,使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後,隨製作申請書完成受理程序,並於監理系統中予以登錄車牌遺損換牌,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所申報遺失之原因是否真實,自該當此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未裁判確定)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責。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國家司法權之濫用及浪費,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配偶離婚後由其照顧二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件屬一時投機才會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緩刑之教誨,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確實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條件,該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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