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宥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見該址建物1 樓大門並未緊閉,遂將腳踏車暫停於路邊,下車走向該址建物後徒手將1 樓大門打開(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隨即在林睿鴻位於上址2 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林睿鴻所有之黑色、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裝入另在林睿鴻居所內竊得之黃色塑膠袋內,隨後將該黃色塑膠袋懸掛在腳踏車右把手上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睿鴻察覺原置於上址居所內之筆記型電腦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黃宥綜涉案,復因黃宥綜坦承已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用以向毒品上手「宋俊龍」換取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經警再循線查獲「宋俊龍」並扣得前揭筆記型電腦1 臺(已由林睿鴻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宥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140 、142 頁),核與告訴人林睿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暨被告先前承租雲林縣○○鎮○○路000 ○0 號2 樓A5室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共5 張、告訴人前揭居所內部照片2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所作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45至57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徒手將告訴人居所1 樓未完全闔上之大門打開後入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毀壞或踰越該住處大門之舉,顯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形不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⑴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⑵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⑶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之案件,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仍得以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案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又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21 頁),堪認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換取毒品施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提供線索協助查獲毒品上手,進而尋回告訴人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當已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工地從事拆模工作,日薪約1,000 元,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業據員警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與被告交易之毒品上手「宋俊龍」,並於查獲時一併尋回前經被告用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3,000 元)之該臺筆記型電腦,現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分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茲因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內另竊得用以裝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黃色塑膠袋1 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並非極為高昂,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就該黃色塑膠袋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係以上揭竊得之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向毒品上手「宋俊龍」換取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施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6 頁),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變得之物(被告以竊盜違法犯行所得之物換取原應另行支出3,000 元價金後始能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仍屬因犯罪而獲有利益),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