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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信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點柒陸肄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空地之7755-X3 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7 時45分,為警在停放於同址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764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丙○○○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3至76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3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至8 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1頁) 、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張、毒偵卷第2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毒偵卷第31頁)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7647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陳入監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且與祖父、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7647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
而上開毒品包裝袋2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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