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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廖進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進富與許雅婷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林慶章發生口角,許雅婷、廖進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雅婷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臉部;
廖進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頭皮擦傷、頭暈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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