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4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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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幸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取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66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07 年8 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幸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毒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2 、201 、21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8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66公克)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99年度六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99年度虎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件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盤查被告時,被告褲子右側口袋中掉出毒品1 包,因而查獲本案,有該分局108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難認有自首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罪行,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亦短的情況、自陳持有目的為了施用,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二哥同住、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1,800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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