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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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1月4 日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乙○○○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9 年8 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乙○○○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50176號) (警卷第3 至6 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附命戒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陳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則另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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