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 號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及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6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榮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案均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60號卷第113至134 頁)在卷可佐,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3 號卷第21頁;
本院154 號卷第55頁、第60頁;
本院60號卷第53、5457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7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2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664號卷第3 至5 頁、第7 至8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㈡附表編號2 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7 年9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1148號卷第11至14頁、第27頁;
毒偵1759號卷第21頁、第24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61公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 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先入監執行他案殘刑後,又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5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育有3 名就學中之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小女兒、弟弟之兒子同住(弟弟夫婦均過世)、母親身體欠佳,現從事園藝及砍伐,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0號第60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之雇主,其表示被告已任職1 年多等語(見本院60號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堪認被告尚有穩定工作,另參以被告表示有與罹患癌症之前妻保持聯絡、母親及小女兒賴其照顧等語(見本院60號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 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154 號卷第56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6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犯本次施用毒品罪所賸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60號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於107 年2 月2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2 月28日,│劉嘉榮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為警採尿時起│置於扣案之甲基安│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回溯96小時內之│非他命吸食器內,│平路二段與僑真街口,│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在雲林│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斗六市溝垻里│霧之方式,施用第│命吸食器1 個,並經其│日。 │
│ │三樂路之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 │ │他命1 次。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食器壹個,沒收之。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2 │於107 年9 月3 │以不詳方式,施用│嗣於107 年9 月3 日19│劉嘉榮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南市南化區某工│非他命1 次。 │縣斗南鎮石橋路與義德│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地。 │ │路交岔路口扣得其持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日。 │
│ │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0.4061公克),經警得│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肆零陸壹公克),沒收│
│ │ │ │性反應。 │銷燬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