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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盈甄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7 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謝家豪發生爭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謝家豪頭部,致謝家豪受有頭皮挫傷、眩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盈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家豪告訴被告廖盈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家豪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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