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下述部分外
- 二、被告雖辯稱係同時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
- 肆、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係基於「簡國榮」
- 四、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 六、被告幫助某詐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
- 伍、沒收:
- 陸、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 一、告訴人謝湘苓於106年4月20日13時7分許匯入2萬元至本
- 二、告訴人謝湘苓於106年4月19日先後匯入9萬元、3萬元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美鳳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等情,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簡國榮」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丁美鳳遂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某時許,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再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許,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且先於106 年4 月11日11時35分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本案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簡國榮」,旋又接續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7分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簡國榮」,惟「簡國榮」僅支付被告2000元之對價。
而「簡國榮」或其轉交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某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某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235 號卷第70頁),或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8號卷第176 至182 頁),或經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參、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下述部分外,見本院235 號卷第74至75頁;
本院18號卷第176 頁),並有告訴人洪天乙、郭碧珠、謝湘苓、被害人陳崑崙、蔡明宏之指述、證人余法緣(即被害人徐聰壬之經紀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反面;
本院96號卷第77、101 頁)、告訴人洪天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崑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謝湘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0000797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6 月7 日營清字第1060062266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5 月8 日營清字第1070037305號函及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謝湘苓之自動櫃員機明細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9頁、第42至46頁;
偵2588號卷第5 至7 頁;
本院96號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係同時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云云(見本院235 號卷第74頁),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洪天乙於106 年4 月11日11時35分許即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旋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遭提領殆盡(見本院96號卷第43頁),而被告遲至106 年4 月11日14時17分許始申辦本案華南帳戶(見本院96號卷第39頁),被告自無可能「同時」交付上開兩帳戶給「簡國榮」,應係分別交付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6 月28日施行;
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
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然此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洗錢罪修正前後,被告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不論以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供某詐欺之人使用,雖便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某詐欺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係基於「簡國榮」之一次請求而陸續交付,雖分別有2 個交付行為,然前後可能僅相差數小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接續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之行為,幫助某詐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6 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殘刑11月又4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8號卷第189 至211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甫出監數月旋又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被告幫助某詐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提供帳戶供某詐欺之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參以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有賠償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詐欺行為而言,僅屬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曾以販毒維生、入監前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8號卷第115 至11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至少獲得20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18號卷第114 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經查:
一、告訴人謝湘苓於106 年4 月20日13時7 分許匯入2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二、告訴人謝湘苓於106 年4 月19日先後匯入9 萬元、3 萬元至黃玉郎所申辦之000000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玉郎帳戶)之部分,因該帳戶係黃玉郎於106 年4 月14日始申辦(見偵2588號卷第9 頁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而被告早於106 年4 月12日之前即將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交給「簡國榮」,告訴人洪天乙更於106 年4 月11日即受詐欺匯入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被害人徐聰壬也於106 年4 月12日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足認被告顯非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之「同時」,一併交付黃玉郎帳戶,併辦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惟依告訴人謝湘苓指述:我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我兒子在澳洲從事網拍,要借款18萬元云云(見偵2588號卷第4 頁),而告訴人謝湘苓受詐欺後,分3 次依指示匯款,一共匯出14萬元,則告訴人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惟某詐欺之人所為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則按併辦意旨,倘被告先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而為本案幫助行為,過數日後,再交付黃玉郎帳戶給「阿布」又為幫助行為,因該等3 個帳戶均由某詐欺之人取得並用以詐欺告訴人謝湘苓,正犯即某詐欺之人就此部分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600 頁;
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第74期,90年7 月,第17頁),而實務見解對此也認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倘確實在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後,另行交付黃玉郎帳戶,仍屬一罪關係,此部分即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有交付黃玉郎帳戶給他人之必要。
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97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說明,幫助者僅在其主觀的「知欲」與正犯客觀的「犯行」相互對應之範圍內,始負幫助犯之責任,對於「正犯的過剩行為」並不負責(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486 頁)。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將黃玉郎帳戶交付給他人,辯稱:我當時雖然與黃玉郎是男女朋友,但我沒有拿他的帳戶存摺,他也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他把存摺放在哪裡,他和家人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我自己租屋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本院96號卷第127 至128 頁)。
則被告已先於106 年4 月12日前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給「簡國榮」,是否另於黃玉郎於106 年4 月14日申辦黃玉郎帳戶後,交付該帳戶給他人?併辦意旨雖謂黃玉郎於106 年4 月16日即入監執行等語,似認黃玉郎並無時間交付其帳戶給他人,惟該帳戶係黃玉郎於106 年4 月14日申辦,黃玉郎豈會不能於申辦當日就自行交付他人?參諸證人黃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去申辦該帳戶,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申辦帳戶,也沒有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申辦後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密碼紙放在存摺上),當時有朋友常去我家,我比較常跟母親、叔叔住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比較常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本院18號卷第95至102 頁),則黃玉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是黃玉郎自行交付他人,或是其母親、叔叔、甚至不詳之友人交付他人,均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單憑被告當時與黃玉郎交往,而被告「先」有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遽謂「數日後」黃玉郎所申辦之帳戶,因告訴人謝湘苓受某詐欺之人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黃玉郎帳戶,故黃玉郎帳戶必是被告所交付他人,也無法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幫助故意,及於某詐欺之人使用黃玉郎帳戶詐欺取財之部分,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正犯的過剩行為)即於本案起訴部分不具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
│ │(告訴人)│ │ │(新臺幣)│告帳戶 │
│ │ │ │ │ │ │
├──┼─────┼───────────┼─────┼─────┼────┤
│1 │洪天乙 │某詐欺之人基於詐欺取財│106 年4 月│10萬元 │本案遠東│
│ │ │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6 │11日11時35│ │帳戶 │
│ │ │年4 月10日、11日、12日│分 │ │ │
│ │ │、13日某時許,假冒洪天├─────┼─────┤ │
│ │ │乙之同學名義,撥打電話│106 年4 月│10萬元 │ │
│ │ │向洪天乙謊稱:因有急用│12日13時11│ │ │
│ │ │,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分 │ │ │
│ │ │天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 │106 年4 月│5 萬元 │ │
│ │ │ │13日14時6 │ │ │
│ │ │ │分 │ │ │
├──┼─────┼───────────┼─────┼─────┼────┤
│2 │郭碧珠 │某詐欺之人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5 萬元 │本案遠東│
│ │ │9 月13時2 分許、14日12│14日12時30│ │帳戶 │
│ │ │時許,假冒郭碧珠之親戚│分 │ │ │
│ │ │郭建麟名義,撥打電話向│ │ │ │
│ │ │郭碧珠佯稱有急用,要借│ │ │ │
│ │ │錢周轉云云,致郭碧珠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陳崑崙 │某詐欺之人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5 萬元 │本案華南│
│ │ │12日8 時57分許、同日18│14日12時許│ │帳戶 │
│ │ │時43分許,假冒陳崑崙之│ │ │ │
│ │ │朋友「阿義」名義,撥打│ │ │ │
│ │ │電話給陳崑崙,佯稱有急│ │ │ │
│ │ │用,要借錢付材料款云云│ │ │ │
│ │ │,致陳崑崙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4 │蔡明宏 │某詐欺之人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3 萬元 │本案遠東│
│ │ │13日(前)某時許,假冒│13日某時許│ │帳戶 │
│ │ │蔡明宏之朋友名義,撥打│ │ │ │
│ │ │電話給蔡明宏,佯稱稱欲│ │ │ │
│ │ │借貸云云,致蔡明宏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5 │徐聰壬 │某詐欺之人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15萬元 │本案華南│
│ │ │12日(前)某時許,假冒│12日某時許│ │帳戶 │
│ │ │徐聰壬之同學名義,撥打│ │ │ │
│ │ │電話給徐聰壬,佯稱欲借│ │ │ │
│ │ │貸云云,致徐聰壬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6 │謝湘苓 │某詐欺之人於106 年4 月│106 年4 月│2 萬元 │本案華南│
│ │ │19日13時許,假冒謝湘苓│20日某時許│ │帳戶 │
│ │ │之子林韋辰名義,撥打電│ │ │(註:此│
│ │ │話給謝湘苓,佯稱欲借貸│ │ │部分經檢│
│ │ │云云,致謝湘苓陷於錯誤│ │ │察官移送│
│ │ │而依指示匯款。 │ │ │併辦)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