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8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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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與席任琦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遂在酒後氣憤情緒下,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起路旁水泥塊砸向席任琦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毀損,致生損害於席任琦。

嗣因席任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席任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耀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席任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炳揚、蔣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席任琦間之爭執,酒後任意持水泥塊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誠屬不該;

②被告前無因同類型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③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泥塊1 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該水泥塊是在路邊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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