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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9 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3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8 年2 月19日死亡,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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