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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伊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某產業道路,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吳採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1 片,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手寫撤回告訴信各1 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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